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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秀立与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立,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韩秀立。委托代理人王超、李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广阳区和平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赵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华、吴津津,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韩秀立与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李杰,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吴津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立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38号博源商贸天汇丰商城1142号商铺由被告代理出租,租赁期限为8年,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便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继续支付为由明确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8171.3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4)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但不认可返还租赁物。依据《商铺租赁协议》,被告有权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该返还租赁物。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延期利息,被告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计算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无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天汇丰商城1142号铺位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11.13平方米,使用期限20年,20年租金总额为221283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1142号商铺20年租金221283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乙方,出租方)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被告自2011年10月19日起租赁原告上述商铺至2019年7月28日。租金支付标准及方式约定为第一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9%进行支付;第二年租赁年度为该商铺20年使用权总金额的10%进行支付。依次类推,每个租赁年度增加1%。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逾期支付给乙方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内,按日租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30日后按日租金额1%支付滞纳金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该商铺。”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171.32元未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以上事实有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原告付清租金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承租期内,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8171.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欠付租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依合同第六条约定收回商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秀立与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二、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汇丰商城1142号铺位返还原告韩秀立;三、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秀立租金38171.3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欠付租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