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德全、程德良与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程德全,程德良,天津市传枝枣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小年庄。法定代表人高秀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毅,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毅,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传枝枣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罗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崔家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德全、程德良,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传枝枣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枝枣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秀华,被上诉人程德全、程德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审第三人传枝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程德全、程德良为传枝枣业公司修建静海县中旺镇生态农业园工程,鑫稳公司给付程德全、程德良转账支票三张,其中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70000元,该支票鑫稳公司填写了支票密码并已按期兑付;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2433510,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2433511,票面金额为455000元。两张支票金额合计755000元,因鑫稳公司未提供支票密码,程德全、程德良未能按期兑现。鑫稳公司提供温室大棚土建质量确认书、温室大棚土建质量承诺书,主张鑫稳公司出具给程德全、程德良的支票只起到担保作用,鑫稳公司未向程德全、程德良提供密码,是因为程德全、程德良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程德全、程德良提供与鑫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华的谈话录音,在录音内容中高秀华表示对于已给付程德全、程德良的两张支票,不同意更换,但未表示不同意更换支票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程德全、程德良主张鑫稳公司应给付利息73163元,鑫稳公司认为程德全、程德良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程德全、程德良该项主张。程德全、程德良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鑫稳公司向其支付755000元及利息73163元;鑫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密码不属于上列规定事项之一,因此,本案中,鑫稳公司签发的支票合法有效,程德全、程德良因承包工程从鑫稳公司手中取得的支票,属于合法取得。由于程德全、程德良未能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票据权利,要求鑫稳公司在其所受755000元利益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程德全、程德良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传枝枣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德全、程德良人民币7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上诉人鑫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程德全、程德良一审诉请;两审诉讼费由程德全、程德良承担。上诉理由为:程德全、程德良并未按照与传枝枣业公司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无权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同时,鑫稳公司提供给程德全、程德良的转账支票仅是作为资金担保使用,鑫稳公司并未将行使票据权利的重要依据支票密码告知程德全、程德良。鑫稳公司并没有转移票据权利给程德全、程德良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无票据基础关系,程德全、程德良并不享有合法票据权利。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错误判决鑫稳公司需要支付程德全、程德良票据金额755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程德全、程德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传枝枣业公司述称,同意鑫稳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本案的基础事实并非鑫稳公司与程德全、程德良间的票据纠纷。因程德全、程德良向鑫稳公司主张的款项是以程德全、程德良与传枝枣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鑫稳公司没有直接向程德全、程德良付款的义务,鑫稳公司向程德全、程德良出具的两张支票是应传枝枣业公司的请求,支付给程德全、程德良的,实质是传枝枣业公司向鑫稳公司借款。由于在支付之前,程德全、程德良为传枝枣业公司所施工的静海县中旺镇生态农业园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对此质量问题双方也进行了确认。所以传枝枣业公司要求鑫稳公司停止向程德全、程德良支付剩余款项,等待程德全、程德良与传枝枣业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再行解决。因此,传枝枣业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而本案中,鑫稳公司与程德全、程德良间没有所谓实际的对价,程德全、程德良的工程款项只能针对传枝枣业公司主张。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鑫稳公司、程德全、程德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传枝枣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书、拆除整改通知书、承诺书、工程质量问题确认书以支持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支票是上诉人签发并交付的,该支票上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被上诉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支票密码并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上诉人鑫稳公司主张支票仅起担保作用,未告知支票密码即表明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鑫稳公司交付三张支票给被上诉人程德全、程德良,用以履行原审第三人传枝枣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上诉人鑫稳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双方之间无实际对价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诉争支票因上诉人鑫稳公司未告知密码导致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丧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十八条规定,判令鑫稳公司在所受的利益限度内返还被上诉人程德全、程德良票据款项75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鑫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程德全、程德良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属于基础关系的抗辩,由于鑫稳公司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不享有基础关系的抗辩权。原审第三人传枝枣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德全、程德良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英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