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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国正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正,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3号。法定代表人谈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正。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桃花坞新村十区34号2幢。负责人强伟星。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锦绣熙城1#、2#、23#楼工程。2012年10月20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与王国正签订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王国正塔吊二台用于锦绣熙城1#、2#、23#楼工程,并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5日,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与王国正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共欠租金318096元。王国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3180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一审辩称:发包方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该公司无力支付设备租赁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及时给付租金,未支付的,出租人可要求其支付。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王国正租金3180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应当及时支付。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王国正要求该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国正租金318096元;二、驳回王国正要求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6元,由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系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应由该分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在该分公司清偿不能时再有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国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是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即使涉案租赁活动是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当有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上诉人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