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莫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莫某,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某1,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莫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情趣不一,并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又被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时间很长。由于上述原因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一女李某225岁,一子李某323岁,可自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家属楼住房3室2厅及家用电器、电冰箱、空调、洗衣即、电视机均归生子李某3所有。原告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亚西新村××楼××单元××住房××及家用电器、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均归生子李某3所有。被告李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李某1于××××年××月××日在城郊乡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3。现生子和生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林州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不应一有矛盾,不予化解而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