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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临河市乡镇砖瓦厂与李志忠、巩祥月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内蒙古临河市乡镇砖瓦厂(以下简称乡镇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徐志强,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被告李志忠,男,农民。被告巩祥月,男,农民。被告卢玉贵,男,农民。原告乡镇砖瓦厂与被告李志忠、巩祥月、卢玉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镇砖瓦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光,被告李志忠、巩祥月、卢玉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镇砖瓦厂诉称,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共同对原告位于临河区利民街约400米北,现乌兰布和路东,地界内所植树木全部损坏,造成原告损失79324元。其中,松树689株,每株80元,种植工费每株6元,计59254元;新疆杨树2230株,每株9元,计2007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损失7932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种植树木的土地是我们庆丰村十组的,我们参与了阻拦原告种树,但没有拔过树苗。原告植树苗数量我们也不清楚,对其损失不认可,也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3、4月间,原告乡镇砖瓦厂在巴彦淖尔市传媒大厦附近所植树苗被他人拔起,造成了损失。原告在种植树苗时,三被告参与了阻拦,并未参与拔树,但也没有指认谁参与拔树,三被告认可是有组织的,但没有举证证明谁在组织。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是否实施了拔树苗这一侵权行为,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三被告在被拔树苗的田地中,不能单凭此就判定树苗是三被告所拔,原告以三被告认可参与阻止,但没有指认谁在参与拔树,就推断三被告实施了拔树苗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害的主体责任,有违逻辑,该推断不成立。综上,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拔树苗的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乡镇砖瓦厂对被告李志忠、巩祥月、卢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