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王爱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王爱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7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兰,女,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王爱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1年4月28日,王爱兰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1年5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王爱兰于2011年5月13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3日,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91725.49元,利息10119.71元,滞纳金7672.55元,费用1387.04元,以上合计110904.79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王爱兰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爱兰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1725.49元,截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0119.71元,滞纳金7672.55元,费用1387.0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91725.49元为基���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1011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王爱兰承担。被告王爱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王爱兰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还载明持卡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持卡人和建行重庆市分行双方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王爱兰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王爱兰发放了信用卡一张。王爱兰于2011年5月13日起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3日,王爱兰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725.49元、利息10119.71元、滞纳金7672.55元、费用1387.04元,合计110904.79元。此款,王爱兰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手续费收取标准、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爱兰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王爱兰发放了信用卡,王爱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王爱兰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费用。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兰在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1725.49元、截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0119.71元、滞纳金7672.55元、费用1387.04元(以上合计110904.79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91725.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011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王爱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