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法定代表人宋嘉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200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区总工会院内)。负责人王忠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晓,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22时5分许,崔林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处,与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新晓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3270元、施救费410元、停车费180元、停运损失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8360元,原告主张分责后的645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崔林系其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停运损失费、诉讼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2时5分许,崔林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处,与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新晓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第20152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林驾驶车辆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晓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晓驾驶的鲁U×××××号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城阳区李钰鑫汽修部出具的维修发票,主张车损费3270元。原告提交该车日停运收入证明及出租车营运祥细客次浏览表,主张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15天的停运损失费4500元(300元×15天)。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施救费410元、停车费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主张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免赔。另查明,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崔林系其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2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崔林与李新晓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肇事司机的工作单位,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陈述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该公司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270元、施救费410元、停车费1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停运14天的停运损失费4200元(300元×14天)。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费3270元、施救费410元、停车费180元、停运损失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806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停运损失费自该款项优先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60元,扣减停运损失费2200元(4200元-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02元(3860元×70%)。应由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40元(22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36元,由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