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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佩瑾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行政补偿、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瑾,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163号原告陈佩瑾。委托代理人王剑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丹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谢登峰。被告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1228号。法定代表人,张极星,总指挥。原告陈佩瑾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被告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1263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纳、许丹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2月6日,被告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拆迁人)与原告陈佩瑾(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宅协议》,受委托拆迁单位为“邱隘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的情形,原告无权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故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佩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