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于同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定区三岔乡三岔村其堂姐赵某某家中以被害人卢某某与赵某某有奸情为由,对卢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水果刀将其颈部划致轻伤二级。2014年7月19日,被害人卢某某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31.29元。2015年7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胡某艾、胡某国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2931.29元、误工费1082元、护理费1082元,共计人民币5095.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彦云代理审判员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