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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金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星。上诉人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成、赵明,被上诉人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9日,张金星挂靠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周口市中心医院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本案的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周口市中心医院2号楼八楼输液中心配电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69800元。2、配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周口市中心医院给付80%的工程款即135840元;待电缆和门诊楼配电箱接通后,给付剩余工程款。张金星负责将配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验收合格。张金星负责办理有关付款手续,并提交周口市中心医院。2011年11月周口市中心医院汇给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80%的工程款135840元,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将该款全部转给张金星。2013年3月,周口市中心医院将剩余工程款33960元汇给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但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将该款给付张金星,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一、2012年4月20日,张金星挂靠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周口市中心医院签订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本案的内容为:1、电缆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28000元。2、电缆安装施工完毕并试电正常,周口市中心医院给付90%的工程款;待门诊楼地下室接通电源后,给付剩余工程款。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总价款228000元全部给付张金星。二、张金星给付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管理费合计金额为7280元。原审认为:张金星挂靠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周口市中心医院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关于管理费收费标准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张金星应当向其缴纳总工程款价款10%的管理费即39780元,无据可证。张金星挂靠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周口市中心医院签订施工合同两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依据两份无效合同,收取张金星的管理费于法无据。所以,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张金星挂靠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周口市中心医院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张金星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所以,张金星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周口市中心医院将工程款33960元汇给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后,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将该款给付张金星。所以,张金星要求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3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金星要求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据可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星工程款33960元。2、二、驳回原告张金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原告张金星负担50元,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90元。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张金星借用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对外签订承揽合同,依据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应当向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按规定应以工程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即39780元,仍下欠管理费32500元一直未支付,现在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只欠张金星1460元。原审认定张金星借用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分施工合同无效,应按合同无效进行处理,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张金星因合同无效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也应当予以收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金星答辩称,33960元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先是称已支付给张金星,要手续没有,又称需要扣除10%的管理费,5000元的管理费已经交过,33960元是质保金,应当给张金星。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金星借用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周口市中心医院签订电力设施安装合同无效。由于该项工程已验收合格,剩余的工程款33960元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金星。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称应扣除10%管理费,该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