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秀明与谢刚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刚,陈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8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谢刚,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所委托代理人孙路,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秀明,女,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玥斌,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证内经字第151405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在执行陈秀明申请执行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谢刚以(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少算抵偿金额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刚异议称,陈秀明原有债权27500000元,但谢刚先后归还6174133元,另在2014年10月8日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成都宏华太阳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股份作价12827555.63元抵偿债务,谢刚到目前为止仅欠陈秀明本金8498311.37元。故,(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少算抵偿金额,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陈秀明答辩称,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予执行。谢刚所陈述还款事实系公证书签订之前的事实,已经在公证书中予以结算,宏华公司股权抵债确实存在,但已在执行书中予以结算确认,不能重复抵扣。谢刚无证据证明现仅欠8498311.37元借款本金。经审查查明,陈秀明与谢刚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之安排协议》,确认:“陈秀明先后与谢刚签订了多份《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谢刚提供了多笔借款,陈秀明已经按期、足额向谢刚支付了约定借款。……谢刚同意在2014年9月14日之前向陈秀明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27500000元。……谢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该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至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对《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之安排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力。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2014)川成证内经字第1514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谢刚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秀明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谢刚送达《核实函》就执行申请金额、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实。谢刚未提出异议。其后,双方又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以谢刚持有的成都宏华太阳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70%股份抵偿债务。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9月24日现场向谢刚核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及金额、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关于抵偿的相关事实等,谢刚向该公证处进行了确认并出具《确认函》,确认借贷相关事实、抵偿情况及截止2014年9月24日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6344000元。蜀都公证处查实后,应陈秀明申请,出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陈秀明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谢刚异议称,其先后归还6174133元,另在2014年10月8日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成都宏华太阳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作价12827555.63元抵偿债务,故谢刚到目前为止仅欠陈秀明本金8498311.37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9月24日现场向谢刚核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及金额、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关于抵偿的相关事实时,谢刚向该公证处进行了确认并出具《确认函》,确认借贷相关事实、抵偿情况及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6344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谢刚的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谢刚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刚关于不予执行(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