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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新潮诉被告陶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潮,陶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邓新潮。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军。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新潮诉被告陶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陶建军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陶建军驾驶车主吕继成所有的粤ESD3**号小车,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与中心路交叉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转弯进入中心路段时,将沿中心路西侧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后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湘雅二医院、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被告陶建军支付了部分费用,出院后原告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损失工作日160日,右踝关节不稳,需手术治疗,行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医疗费4万元,出院后随诊治疗数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34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建军辩称,1、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13万元的费用,包括原告直接领取的11万元和交警队缴纳的押金2万元,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给我们;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2、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建军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构成八级伤残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陪护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准计算84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医疗费、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4、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陶建军驾驶粤ESD3**号小车,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与中心路交叉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转弯进入中心路段时,将沿中心路西侧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邓新潮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陶建军驾车驶离现场,民警于2014年10月8日电话通知陶建军后,其于当天到交警队反映情况。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新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120元。2015年1月16日,经邵阳市人���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邓新潮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60天,根据2015年1月14日正大邵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右踝关节骨折;右距骨半脱位;右踝关节不稳,建议住院手术治疗,行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医疗费4万元。”。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邓新潮的右眼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日,原告邓新潮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新潮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0.5万元。”。原告花费第二次司法鉴定费400元。开庭前,原告邓新潮向本院申请增加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陶建军��向其支付了11万元费用,原告也向被告陶建军出具了5张治疗费用收款“收据”。被告陶建军驾驶的粤ESD3**号小车所有人是吕继成,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再查明,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书面申请,对被告陶建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为逃逸行为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发函核实,大祥大队回函称:“我队调取相关案卷核实,陶建军在撞到邓新潮时并不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故驾车驶离现场,在本队电话通知其来处理事故时才知情,因此,陶建军不构成事故逃逸。”,本院对此回函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险单、出入院记录、诊断书等医疗记录、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宿发票、车票、收据、函与复函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前期医疗费为4312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为5000元,如原告确需手术治疗,治疗费用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两次鉴���费700元、400元共11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279.5元(26570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295.8元(35623元/年÷365天×8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85天×100元/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往来发票不客观全面,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元/年×30%×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转院车费“收条”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邓新潮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8715.3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发生前粤ESD3**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4871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871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此外,因被告陶建军已支付原告邓新潮相关费用11000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138715.3元。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新潮赔偿款人民币248715.3元(包括原告邓新潮应退还给被告陶建军已支付的费用11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付至本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账号:78647042010900037885,收款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后再转付。二、驳回原告邓新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原告邓新潮负担880元,被告陶建军负担2338元(此款已由原告邓新潮垫��,被告陶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哲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姚杨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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