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济宁市看守所。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5KM+350M处(鱼台县清河镇盛洼村马庄附近),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同向停驶的被害人李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住院,于同年4月16日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王某、刘召福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认罪、赔偿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涉争的电动车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可能认为系非机动车,但经鉴定该电动车系机动车,这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具有一定意义,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既便是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亦可成就本罪。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获谅解,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