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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毕崇斌、姜宏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代表人单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永,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广洲,该行职工。被告毕崇斌。被告姜宏霞。被告李战广。被告毕荣海。被告王本荣。被告王朋飞。被告毕鹏岩。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毕崇斌、姜宏霞、李战广、毕荣海、王本荣、王朋飞、毕鹏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洲,被告李战广、王本荣、王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崇斌、姜宏霞、毕荣海、毕鹏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称,请求判令七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49930.36元、利息10183.08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战广辩称,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本荣辩称,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朋飞辩称,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毕崇斌未答辩。被告姜宏霞未答辩。被告毕荣海未答辩。被告毕鹏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毕崇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毕崇斌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正,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末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宏霞、李战广、毕荣海、王本荣、王朋飞、毕鹏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被告毕崇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各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借给被告毕崇斌款1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9‰,约定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2014年5月6日原告又借给毕崇斌款11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9‰,约定到期日2015年5月5日。被告毕崇斌在二张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毕崇斌仅偿还借款本金69.64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30.36元,利息10183.0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毕崇斌借款250000元,被告毕崇斌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毕崇斌仅偿还借款本金69.64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毕崇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9930.3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尚欠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宏霞、李战广、毕荣海、王本荣、王朋飞、毕鹏岩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宏霞、李战广、毕荣海、王本荣、王朋飞、毕鹏岩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战广、王本荣、王朋飞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毕崇斌、姜宏霞、毕荣海、毕鹏岩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款249930.36元及利息10183.08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姜宏霞、李战广、毕荣海、王本荣、王朋飞、毕鹏岩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系减半收取),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连枝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