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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纪成、李木英、孙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纪成,李木英,孙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钰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登攀,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纪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木英,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志军,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李纪成、李木英、孙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登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成、李木英、孙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一、二因购买厦工装载机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厦工XG955ⅢL装载机一台(产品编号:CXG00955J0L1C1356),分期期限12个月,分期金额为178000元(含利息),并由原告对应付分期款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三人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二未按与原告、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130741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有欠款74000元未偿还。在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一、二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740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10053元,合计84053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酿成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740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10053元,合计84053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被告李纪成、李木英、孙志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李纪成(乙方)因购买厦工装载机而与案外人湖南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的供应,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李纪成(甲方)与原告(乙方)鉴定《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纪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厦工XG955ⅢL装载机一台(产品编号:CXG00955J0L1C1356),分期期限12个月,分期金额为178000元(含利息),并由原告对应付分期款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纪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案外人湖南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分期款,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有欠款74000元未偿还。2015年7月31日,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李纪成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40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10053元,合计84053元。另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志军(乙方)鉴定《反担保保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经李纪成的请求,为其与湖南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SH130741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SH130741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为了保证债务人及时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同时为保证甲方一旦对上述欠款本息代偿后能够及时获得有效清偿,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应债务人请求,愿意就此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又查明,被告李木英系李纪成配偶,双方于1992年三月1日在醴陵板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通知、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李纪成与湖南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孙志军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成立,与法不悖,均已生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湖南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厦工XG955ⅢL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李纪成,被告李纪成应按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因被告李纪成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李木英与李纪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木英与湖南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李纪成所欠货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木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纪成、李木英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属违约利息计算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宜,故对违约金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成、李木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欠款84053元及逾期欠款违约(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纪成、李木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