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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夏礼明胶带有限公司、宋天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礼明胶带有限公司,宋天明,陈花芳,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礼明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天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天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花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进绪,总经理。上诉人宁夏礼明胶带有限公司、宋天明、陈花芳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辖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31日,华融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夏礼明胶带有限公司(乙方)、宋天明、陈花芳(丙方)、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及华融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宁夏礼明胶带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提请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华融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在华融金融管理公司所在地,本案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31日,华融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夏礼明胶带有限公司(乙方)、宋天明、陈花芳(丙方)、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华融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钢丝绳芯输送带生产线等设备后,出租给宁夏礼明胶带有限公司,宋天明、陈花芳针对该笔融资租赁业务向华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31日,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回购。之后,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宋天明、陈花芳及上诉人宁夏礼明胶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任何乙方需要变更本合同某一条款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5月20日,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根据《回购担保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债权一并转让给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甲方青岛���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