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于洪智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智,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新华小区55号楼6号厅。负责人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杰,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满族,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上诉人于洪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洪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洪智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洪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于洪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于洪智、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