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2391。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19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康贵、伍书漠,均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购买5支自制气手枪。同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发现其驾驶的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被盗,通过GPS定位发现被盗的汽车在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秧前茶山村,便伙同陈某、林某甲、李某、潘某、李某甲驾驶粤C×××××号三菱牌小汽车和及一辆白色无号牌的丰田威驰牌小汽车一起去寻找。被告人张某在寻车前持购买的5支自制气手枪及数包塑料珠弹、金属珠弹一同前往,分别放置在上述两辆小汽车里。当被告人张某一伙人寻到奥德赛小汽车时,张某又将2支自制气手枪放置在奥德赛小汽车内。当天9时57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人在秧前小学附近闹事,赶到现场处置时抓获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张某等人乘坐的三菱牌小汽车里搜查出自制汽手枪1支、充气瓶1个;在丰田威驰牌小汽车里搜查出自制气手枪2支;在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里搜查出自制气手枪2支;在三辆小汽车里共搜查出塑料珠弹5小包、金属珠弹2小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5支枪支是以填充的压缩气体为动力,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是自制气手枪,具备枪支性能;7包塑料珠弹、金属珠弹共744粒,适用上述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枪支弹药清单及被告人张某的签认照片、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潘某、李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张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气手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罪行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对缴获的枪支和子弹(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五支枪支实际系上诉人与何济华出资购买,一审认定枪支全部属上诉人,系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没有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因国家对各类枪支的管理有严格规定,一旦持有管制枪支即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张某持有5支枪支的事实清楚,其本人亦供述在案;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张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等情形作了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对于上诉人张某上诉所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书铭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浩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