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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许水生与被申请人唐喜生相邻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水生,唐喜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水生,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安秀,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申请再审人许水生之妻。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喜生,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许水生因与被申请人唐喜生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О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6月15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水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安秀、郑安民,被申请人唐喜生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1日,原一审原告唐喜生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9月,原告唐喜生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冷水滩区福善村52号上下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当时其购买房屋左边墙壁与被告许水生房屋右边墙壁紧靠。2012年上半年,原告与房屋右侧邻居等三户共同改建旧房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紧缩留出一米作通道。原告为了建房,按其要求留出通道,而被告没有经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房屋侧墙开门、将通道地面填高造成雨水倒流进入原告新房,同时阻塞占有该通道不准原告及家人出入该通道,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造成巨大不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水生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保证原告唐喜生在该通道上出入自由、方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水生辩称,1、原告在过道边的墙壁上开出一道门没有经过规划许可,属违章行为,故原告诉请不合法;2、答辩人的房屋地基和过道本来就比原告房屋的地基高,这是历史客观事实,原告在不适合开门的情况下,仍执意在此墙壁上开门,影响其出行也与答辩人无关;3、过道的地基是自然形成的,非答辩人行为造成,答辩人所开的此道门对原告毫无影响,并不存需要原告同意的问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9月份,原告唐喜生向蒋义购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福善村52号上下二层房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购买当时该房屋(福善村**号)左边墙壁与被告许水生房屋(福善村**号)右边墙壁紧靠在一起。1993年12月30日,唐喜生、许水生签订房屋改建协议,协议确认“唐喜生的房屋墙身压在许水生房屋的基础上,许水生房屋改建时房屋基础及墙身有权靠紧唐喜生的房屋基础墙身,唐喜生以后改建房屋不准基础压在许水生的基础上”,证人胡宝珠作为执笔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上半年,唐喜生与房屋右侧邻居等三户共同改建旧房,许水生要求唐喜生紧缩留出一米作通道,唐喜生按其要求留出通道,因拆除墙壁后留下的废砖添到通道地基上面,致通道现有地面高度高于房屋拆除时的地面高度,并且唐喜生房屋改建后的地面高度低于改建前其房屋的第一层原始地面高度,在下雨时有雨水倒流进入唐喜生新房。因当地地势的原因,唐喜生房屋改建前的原始第一层地面高度低于许水生房屋的现有第一层地面高度,现该通道的地面高度与许水生房屋的第一层地面高度一致。因许水生不同意唐喜生在其房屋左侧临通道的第一层墙身开门,用木板等物料在通道开口处阻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关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唐喜生、许水生并没有对该通道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有争执,且唐喜生没有在起诉时提出,该院对该通道所有权、使用权不予处理。唐喜生改建房屋留出通道后,唐喜生有通行的自由,许水生应拆除阻塞在通道开口处的木板等物料,恢复该通道的通行。唐喜生、许水生在其房屋靠近通道的侧墙开门,并没有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双方提出对方在侧墙开门侵害另一方的权利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唐喜生没有证据证实许水生将通道的地面填高,许水生也没予认可,但该通道的地面高度高于唐喜生房屋改建时房屋第一层原始地面高度,唐喜生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将该通道的地面高度降低至其房屋改建时房屋第一层原始地面高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许水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阻塞在通道开口处的木板等物料,恢复该通道的通行;二、唐喜生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将该通道的地面高度降低至其房屋改建时房屋第一层原始地面高度;三、驳回唐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唐喜生、许水生各负担50元。许水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被上诉人擅自开侧门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如将地面高度降低将对上诉人的房屋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也无法解决上诉人的排水目的,明显违反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唐喜生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许水生提出的上诉请求及陈述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房屋之间的空地是否应当作为通道使用;焦点二是被上诉人唐水生是否有权将空地的地面高度恢复至房屋改建前的状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当事双方均在朝向对方的侧边开门,故将双方房屋间的空地作为通道使用更为方便生活。现被上诉人唐水生单方面堵塞通道,给对方生活造成不便,根据法律规定,应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房屋改建时,双方当事人房屋间的地面被废砖垫高,加剧了被上诉人雨水流入的危害,被上诉人要求将地面高度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如将地面高度降低将对上诉人的房屋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水生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审被告许水生将通道的地面填高,原审被告也没有认可这个事实;2、唐喜生是1993年9月买蒋义的房屋,当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改建协议,确认唐喜生现有的房屋墙身压在许水生的房屋基础上,许水生改建房屋时基础及墙身有权紧靠唐喜生房屋基础与墙身,而唐喜生以后改建房屋不准基础压在许水生的基础上。因此2012年唐喜生改建旧房时,让其紧缩一米的地基,是为了今后自己的房屋改建,而非作为通道之用;3、申请再审人许水生的房屋系多年老宅,原审判决降低高度,会对房屋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被申请人唐喜生辩称,1、申请再审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不尊重客观事实。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申请再审人许水生为证明其主张,再审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许水生的房屋被执行后,房屋基础已被挖开,所埋水管已裸露,该通道的基础原系许水生所有。被申请人唐喜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裸露的水管是在唐喜生房屋改建后重新安装的,不是老的水管,通道留出的一米使用权为唐喜生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所拍摄的情况属实,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一米通道之处仍为许水生的房屋基础,故该证据所证明的部分事实属实,即该证据证明的房屋现状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可。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唐喜生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该通道的地面高度降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地面高度降低,申请人许水生家的进水管道暴露在外,故当时执行人员未再继续执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唐喜生新建房时预留的1米地能否作为唐喜生进出的通道;2、该通道的地面高度降低是否会侵犯许水生的合法权益。(一)关于唐喜生新建房时预留的1米地能否作为唐喜生进出的通道的问题。申请再审人认为,唐喜生的旧房基础原是压在许水生的基础上的,因此2012年唐喜生改建旧房时,让其紧缩一米的地基,是为了方便许水生房屋改建,而不能作为通道使用。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许水生的该理由暂不能成立。首先,唐喜生是1993年购买许水生邻居蒋义的房屋,购买时蒋义的房屋就已与许水生的房屋相邻并墙壁紧靠,因此,唐喜生在对旧房改造时,所退出的1米地,实际上是唐喜生原来房屋的占用地;其次,从唐喜生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来看,蒋义的土地使用权于1988年登记的四至上就已注明“北紧靠许水生房”,因此,许水生提供的房屋改建协议中所确认“唐喜生的房屋墙身压在许水生房屋的基础上”,与该登记是矛盾的,同时,如唐喜生旧房确占用了许水生基础,占用宽度是否超出一米,现尚无法查明,故许水生主张该1米地是许水生的,并不允许唐喜生通行,其证据不充分;第三,唐喜生在对旧房改建后,为方便出入,将退出的1米地作为进出通道,并不妨碍许水生的相应权利。(二)关于该通道的地面高度降低是否会侵犯许水生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双方房屋建筑的地形来看,许水生的房屋地基要高于唐喜生的地基,因此,唐喜生将旧房拆除后,许水生房屋的地基有存在裸露于侧面的可能,更不宜再降低该地面,否则会对许水生的房屋地基产生危害,故原判对该项诉请的处理不当;第二,唐喜生新房的地基原本就低于许水生的房屋,其在侧面开门势必会受地势的影响,故唐喜生在该通道开侧门,致雨水倒流入屋,主要为唐喜生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许水生人为造成,如挖低该路面会造成许水生的房屋受害。因此,唐喜生如要避免该情况,可将其侧面门的门槛抬高,在其屋内修建小阶梯或护坡即可,而不应请求降低路面,损害许水生利益,否则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民事基本原则,原判处理欠妥,本院再审应予更正。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申请再审人许水生、被申请人唐喜生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