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士珍与魏明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珍,魏明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士珍,女,生于1959年3月19日,汉族,居民,济南市历下区环山租赁站业主,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呈群,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立,男,生于1955年6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3701221955********)原告刘士珍与被告魏明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呈群、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3年8月8日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08年8月15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魏明利(立)欠刘士珍租赁费120000元、架管597.2元、扣件4818个,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除归还架管、扣件外,所欠租赁费及钢管、架板未还期间产生的租赁费1295.44元未支付。上述121295.44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1295.44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1295.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明立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3年8月8日起,被告魏明立租赁原告刘士珍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08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魏明利欠刘士珍租赁费120000元,定于8月30日前还清。另一份欠条载明:魏明利欠刘士珍架管597.2米、管卡4818个,定于8月30日前还清,8月30日前如还不清,继续按合同支付租赁费。两份欠条中均注明了魏明利的身份证号码37012219550623303X。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第二份欠条中的租赁物,遂在2008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为1295.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上述租赁费,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欠条中“魏明利”与原告起诉状中的“魏明立”书写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书写不一致,但欠条中写明了身份证号码,依据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书写欠条的是本案被告魏明立。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魏明立租赁原告刘士珍的租赁物,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被告未能支付,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其中12万元租赁费的利息,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了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该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1295.44元租赁费的利息,双方并未在结算单中约定付款时间,该部分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明立支付原告刘士珍租赁费121295.44元。二、被告魏明立支付原告刘士珍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95.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魏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叶子丽人民陪审员  宋秀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