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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哈娜与吴继伟、刘紫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娜,吴继伟,刘紫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哈娜。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伟。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紫玉。原告哈娜与被告吴继伟、吴志元、刘紫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吴志元因病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当事人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娜及委托代理人陆艳(参加第一次庭审)、刘振亮,被告吴继伟及委托代理人凌昊(参加第二次庭审)、刘紫玉(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娜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继伟系夫妻关系,吴志元与被告刘紫玉系吴继伟之父母。本市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长中路房屋)系被告吴继伟婚前财产。2011年5月,被告吴继伟用延长中路房屋抵押,以原告名义向招商银行上海川北支行借款人民币3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其个人用途。2013年年底,被告吴继伟向原告称其无能力还款,请求原告同意将本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澳门路房屋)抵押贷款,来偿还延长中路房屋的贷款,吴志元与刘紫玉同时向原告作出了相同的请求。2013年12月16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给了《婚内协议书》,原告同意以澳门路房屋抵押借款,以偿还延长中路房屋的抵押贷款,但被告吴继伟应将延长中路房屋一半产权过户给原告,如其违约,将丧失其在澳门路房屋中的权利,并承担15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月2日,澳门路房屋的抵押借款310万元交付了被告吴继伟,但其却未依约定将延长中路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后来,吴继伟擅自将延长中路房屋出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吴继伟赔偿原告延长中路房屋出售款的一半,不需要鉴定评估,认可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格。2、被告刘紫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内协议书上,被告刘紫玉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且第6点约定由被告刘紫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继伟辩称,在2011年5月份,以原告名义用延长中路房屋向招商银行申请了315万元的抵押贷款,但是钱都是由被告做生意用了。之后被告为了让原告同意让澳门路抵押贷款来归还延长中路房屋的贷款,被告就出具了婚内协议和承诺书。后来,被告吴继伟向案外人谈某借款310万元,归还了延长中路房屋的贷款,并涤除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之后被告又将延长中路房屋出售,共得款285万元,当时合同价做低为220万元。被告将延长中路房屋出售款加上部分钱款,归还了向谈某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紫玉辩称,延长中路房屋是属于刘紫玉夫妇的房子,是在2000年用单位分的新村路房屋出售后,购买了延长中路房屋,但产权直接登记为被告吴继伟,原告夫妻办理抵押时没有和其进行协商,315万元是原告借的。承诺书书写的时候,吴志元在场并签字了。澳门路房屋的债务是为了还延长中路房屋的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5月,被告吴继伟用延长中路房屋抵押,以原告名义向招商银行川北支行借款315万元。2、2013年12月13日的《承诺书》,证明为解决延长中路房屋的贷款,只要原告同意以澳门路房屋抵押借款,被告吴继伟承诺将延长中路房屋产权人加上原告,并在二十天内办理,否则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2013年12月16日的《婚内协议书》,证明经多次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吴继伟、吴志元、刘紫玉之间达成协议,原告义务是同意及配合被告吴继伟办理以澳门路房屋抵押借款,以偿还延长中路房屋的债务,被告同意在20个工作日内,将延长中路房屋的一半登记到原告名下,否则依照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4、澳门路房屋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1月2日澳门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310万元。5、延长中路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延长中路房屋权利人为吴继伟。6、《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延长中路房屋系被告吴继伟于2000年10月15日购买。7、《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吴继伟于2014年7月23日将延长中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某、尹某,合同价为220万元。被告吴继伟、刘紫玉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被告吴继伟系吴志元、刘紫玉之子。原告哈娜与被告吴继伟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2、澳门路房屋的产权于2006年7月5日登记在吴继伟、哈娜、刘紫玉名下。3、2000年10月15日,被告吴继伟与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吴继伟购买延长中路房屋,合同价为369531.2元。4、2011年5月24日,原告哈娜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吴继伟作为共同申请人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贷款315万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哈娜、被告吴继伟与授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载明,授信申请人哈娜;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1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月,即从2011年7月29日起到2026年7月29日止。同日,原告哈娜、被告吴继伟与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吴继伟;鉴于哈娜(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315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物为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5、2013年12月13日的《承诺书》载明,由于解决招商银行315万债务问题,需用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时抵押借款300万。为保证其他权利人利益,特此承诺将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加上哈娜名字,在二十天内办理;不办理,违约金壹佰万元整。尾部有“承诺人吴继伟;证明人吴志元”的签字。2013年12月16日的《婚内协议书》载明,甲方哈娜;乙方吴继伟;甲方、乙方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婚内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其婚前财产,即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半份额赠与给甲方。本房产项下贷款均属于乙方个人贷款,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提前偿还在本房产项下所有贷款。二、乙方答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半产权过户给乙方。乙方答应将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还清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项下所有抵押贷款。三、甲方同意将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519弄2807室房产为乙方办理银行贷款。但该笔贷款属于乙方个人债务。四、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中的一、二条款中的任意条款,乙方将丧失对其在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519弄2807室房产的份额。同时乙方对甲方承担违约金壹佰伍拾万元。五、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为实现自己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即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房产相关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六、对本协议当中的乙方的约定义务,由乙方父亲吴志元、母亲刘紫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尾部有“甲方哈娜;乙方吴继伟;担保人吴志元、刘紫玉”的签字。6、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案外人谈某于2014年1月6日在澳门路房屋上设定了310万元的抵押权。7、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继伟(甲方)与案外人周某、尹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延长中路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22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延长中路房屋在2000年10月15日通过买卖形式取得的,当时产权登记在吴继伟名下,原告和吴继伟2006年3月29日结婚。婚后,延长中路房屋做了很多次抵押借款,该房屋在结婚后始终在用于抵押融资,原告作为共同还贷人归还了贷款,房屋产权没有变更过。后原告又陈述,贷款是被告还的,但是家庭生活费是原告承担的。澳门路房屋首付其出了10万元,有从北京银行提出现金的凭证,当时是购房款是115万元。澳门路房屋95万元的贷款是被告还的,2009年开始由于其女儿上幼儿园,开销比较大,其就不还了。2013年12月13日,吴继伟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将澳门路房屋进行抵押借款300万元,来偿还招商银行315万元的债务,被告吴继伟则将延长中路房屋的产权加上原告的名字。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继伟签订了《婚内协议书》,也描述了澳门路房屋抵押借款是偿还吴继伟的债务,另外吴继伟承诺将延长中路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赠与原告。之后通过澳门路房屋向谈某借款310万元并做了抵押,目前该抵押已经注销。涤除抵押权的钱,都是由吴继伟归还的,原告没有出过钱。其与吴继伟已经分居两年多,但是还没有离婚。向谈某借款的310万元确实是还了招商银行的钱,归还谈某的借款其没有出钱。其目前是政府机关临时工,工资每月5、6千元,结婚后家里开销都是其负责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婚内协议中约定延长中路房屋双方一人一半,故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婚内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澳门路房屋抵押贷款之后,赠与条件已经成立。婚内协议中刘紫玉和吴志元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婚内协议,要么承担违约责任,要么承担购房款的一半,按照被告的说法房屋出售款是285万元,原告现主张售房款的一半。被告吴继伟表示,延长中路房屋最初买的时候是贷款的形式,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总价38万元左右,向银行贷款20多万元,之后起父母出售了他们新村路房屋,将贷款还掉。和原告结婚之前,延长中路房屋的贷款都已经还清了。澳门路房屋当时是115万元的购房款,银行贷款95万元,首付20万元是其支付的,是现金支付的,没有凭证。20万元首付款中部分是其母亲的钱,所以房屋上就写了母亲的名字,之后的银行贷款都是其还的。当时招商银行那笔贷款催的紧,银行还到原告的单位去催讨过。其就想用澳门路房屋抵押借款,但因为澳门路房屋有原告的名字,但是原告又不愿意在澳门路房屋上设置抵押,其就写下了婚内协议和承诺书。有的时候其还款还不出,还需要向原告借钱,都是要写借条的。目前双方属于分居状态,三年多了,但是还没有离婚。原告依据的是婚内协议书和承诺书,主张延长中路房屋出售房款的一半,但原、被告之间还是夫妻关系,延长中路房屋是被告吴继伟婚前购置的房产,产权人是被告个人,实际居住人是被告吴继伟及其父母。婚内协议书和承诺书形成的本意是被告为了处理原告作为主贷人的贷款,当时就是为了用澳门路房屋借款来清偿延长中路房屋上的银行贷款,婚内协议书中设定的条件是因为哈娜担心被告不去将澳门路房屋上的抵押权撤销,导致哈娜名下的产权要受损,但实际上现在延长中路房屋已经处理完了,澳门路房屋除了银行的抵押权之外,其他的限制也没有了,哈娜是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失。后来的实际操作也是将原告从315万元的债权中解放出来,是被告吴继伟损失了自己名下的房产。婚内协议书的内容是延长中路房屋一半的产权给原告,这与实际的操作是违背的,有抵押的房产是不可能变更产权人的,所以婚内协议书本身就是有瑕疵的,根本不可能履行。延长中路房屋出售的房款是用于归还澳门路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被告并没有实际拿到这笔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婚内协议书》的效力;二、如果《婚内协议书》有效,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均确认《婚内协议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婚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婚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吴继伟将延长中路房屋一半的产权赠与给原告,而原告同意用澳门路房屋办理贷款,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同意被告以澳门路房屋进行抵押借款,被告亦实际向谈某借款。被告抗辩称,延长中路房屋上有抵押权人,不可能办理加名手续,故《婚内协议书》是有瑕疵的,事实上不可能履行。但《婚内协议书》明确了以澳门路房屋进行的借款为吴继伟的个人债务,被告向谈某借款后,清偿了延长中路房屋的银行贷款,延长中路房屋此时不存在任何的权利限制,履行《婚内协议书》的约定并不存在障碍,但被告并未按约变更延长中路房屋产权的登记。后被告又擅自出售了延长中路房屋,已然违反了《婚内协议书》的约定,致使原告财产权利受损,现被告确认延长中路房屋出售款为2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长中路房屋的出售款的二分之一,符合《婚内协议书》的约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紫玉在《婚内协议书》中确认其对于吴继伟应承担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娜赔偿款142.5万元;二、被告刘紫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继伟、刘紫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