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穴市人民法院裁 判 文 书 上 网 审 批 书 稿 拟 稿 人 核 稿 人 院 长 对 内 意 见 湖 北 省 武 穴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1996年田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19日生长子李某甲,2010年6月6日生次子李某乙。田某婚前由于对李某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暴力不断。且李某与多名异性发生关系。对李某的所作所为,田某选择了原谅,但田某的忍让并没有导致李某收敛。现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由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田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合法;证据二、照片三份,拟证实李某在诉讼期间对田某施以家庭暴力。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某提供的《婚姻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客观真实,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故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提供的照片内容比较模糊,且没有时间显示,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时,不能认定李某在诉讼期间对田某施以暴力。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田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7年1月18日田某与李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19日生长子李某甲,现为大学一年级学生,2005年4月13日生女李某丙,2010年6月6日生次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现跟随李某父亲生活。田某与李某没有分居。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田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郭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