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勇,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孙勇在其位于扬州市佳家北苑16幢2单位304室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姚某贩卖冰毒1袋。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勇在其位于扬州市佳家北苑16幢2单位304室的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冰毒2.31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孙勇的家中当场扣押毒品9.47克。经检验,所扣押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姚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以及书证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