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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启、邹凤琼因娱乐合同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启,邹凤琼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启(系死者杨俊辉之父),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邹凤琼(系死者杨俊辉之母),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杨启、邹凤琼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启、邹凤琼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之子杨俊辉于2011年1月28日晚在陈鹏旭经营的建水凌云酒店唱歌,后被他人刺死。再审申请人辛苦将被害人抚养长大,被害人的惨死,使再审申请人全家陷入深深的悲痛之中,再审申请人精神上备受打击。再审申请人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陈鹏旭、杨林川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338465元。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因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时,仅判决陈鹏旭、杨林川赔偿再审申请人丧葬费17265元的80%,即13732元不公平。(二)因陈鹏旭在这一起案件中系双重身份,他既是建水凌云酒店的经营者,又是加害行为的实施者,不能因为他是加害行为实施者,就减轻其作为一个酒店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可以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对被害人及家属极不公平。(三)再审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老板陈鹏旭及其打手杨林川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建水县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皆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加害人和酒店经营者都有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再审申请人就得不到法律规定的赔偿。且判决的丧葬费再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到现在都还未能拿到。法律不能只强调对罪犯讲仁道主义,这对无辜的被害人家属不公平、不仁道。(四)再审申请人经历了老年丧子的巨大悲痛,还要承受法院判决不公给自己带来的巨大打击,望人民法院的法官能为老百姓换位思考,为民伸冤作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之子杨俊辉是受姜超邀请,到凌云酒店商务会所消费娱乐的,建水凌云酒店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申请人陈鹏旭作为经营者、管理者,不但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还命人关闭监控系统,亲自指挥、参与了杀害被害人杨俊辉。请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启、邹凤琼因其子杨俊辉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杨俊川、陈鹏旭故意伤害一案{本院(2012)红中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5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审理判决过,再审申请人如对裁判不服,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对于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事项,再审申请人可另行单独提取民事诉讼。因再审申请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应按不同诉讼程序处理。故本院(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杨启、邹凤琼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系裁定不受理的案件,属于程序审查,故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实体法律法规。综上,杨启、邹凤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启、邹凤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为 芬审判员 张 宝 柱审判员 施 春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