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潘媛媛与唐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媛媛,唐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潘媛媛。委托代理人:徐长发。委托代理人:孙晓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士波。原告潘媛媛诉被告唐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发和孙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士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前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0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潘媛媛27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潘媛媛180000元,到2013年底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士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士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媛媛借款20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唐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洪  梅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