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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交民初字第0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孔庆辉诉被告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3643号原告孔庆辉,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有线电视台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海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公司职工。原告孔庆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辉诉称:2015年6月16日21时20分,孔庆辉驾驶京PK7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沈线二高中门前转弯时,与王国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国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庆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PK7F5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双方车损2000.00元以内应互赔。原告车损应由肇事对方王国友的保险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20分,孔庆辉驾驶京PK7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沈线二高中门前转弯时,与王国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国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庆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庆辉的京PK7F**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孔庆辉花修车费11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修车发票2枚,欲证明孔庆辉修车花11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孔庆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含了车损险。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在保险合同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依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孔庆辉车辆损失费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籍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