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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田京、张书云等与张建、连云港德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田京,张书云,项春芝,于磊,张建,连云港德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75号原告:于田京,居民。原告:张书云,居民。原告:项春芝,居民。原告:于磊,居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薛连锋,居民。被告:连云港德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前进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孙树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该物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连锋,该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诉讼代表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田京、张书云、项春芝、于磊诉被告张建、连云港德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京、张书云、项春芝、于磊的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张建及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龙、薛连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时10分许,受害人于四江驾驶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222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停在慢车道内的被告张建驾驶的苏G×××××/苏G×××××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于四江死亡。苏G×××××/苏G×××××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德龙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42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答辩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受害人于四江驾驶车辆是发生追尾事故,答辩人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答辩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受害人于四江驾驶车辆是发生追尾事故,被告张建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G×××××/苏G×××××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时10分许,受害人于四江驾驶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222省道交叉路口(东港区西湖镇圈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停在慢车道内的被告张建驾驶的苏G×××××/苏G×××××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于四江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于四江、张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于2015年6月11日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复议申请书”,2015年6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作出日公交受字(2015)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另查明:被告张建驾驶的苏G×××××/苏G×××××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连云港德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建系该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受害人于四江系原告于田京、张书云之子,系原告项春芝之夫,系原告于磊之父。原告于田京、张书云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于世美、长子于四江、次子于世亮。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于田京、张书云、项春芝、于磊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丧葬费2511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于田京305**.33元、张书云427**.66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0850.99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提交原告于田京、张书云共有几名子女的证据,对于社区证明还应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原告方提交户口本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3至5人计算3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建、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与于四江的亲属关系证明;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误工费数额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坚持认为该次事故应由于四江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于四江因未确保安全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和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张建因违法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鉴于于四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的法律法规相对于张建违反的法律法规的明显性、重要性及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追尾过错行为,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张建,故于四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于四江与被告张建按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建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物流公司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511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于田京305**.33元、张书云427**.66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抚松县公安局东岗镇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池西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田京、张书云的子女情况及其非农业家庭户口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结合当地丧葬风俗,本院支持其5人3天的误工费损失,对其误工标准,可以按照其户口性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00元(29222元/年×365天×5人×3天);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后而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此次事故中于四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85050.9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于田京、张书云、项春芝、于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损失:死亡赔偿金4744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91.99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5050.99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偿230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田京、张书云、项春芝、于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连云港德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田京、张书云、项春芝、于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300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50元,由原告于田京、张书云、项春芝、于磊负担565.50元,由被告连云港德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连云港德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