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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生,男,1993年出生。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邸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梁文生伙同武师傅(情况不详,现在逃)窜至平鲁区二完小附近,将张某某停放在其父亲张某所开的小卖部门前的一辆黑色华晨金杯S50型车牌号为晋FK77**的越野车盗走,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文生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梁文生伙同武师傅(情况不详,现在逃)窜至平鲁区二完小附近,将张某某停放在其父亲张某所开的小卖部门前的一辆黑色华晨金杯S50型车牌号为晋FK77**的越野车盗走,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77元。证明上述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6日9时25分,张某某来我队报案称,2015年2月5日8时30分左右停放在平鲁区井坪镇二完小东其父亲家门前的一辆黑色华晨金杯牌越野车被盗,车牌号为晋FK77**,车架号为LSYADABB4CK014814,发动机号为SKS8667,该车系二手车,购买于2014年12月12日,价值71000元。2、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给我队工作人员打电话称在平鲁区井坪镇南关发现其儿子张某某被盗走的黑色华晨金杯S50型越野车,由一名年轻人驾驶该车辆与一辆出租三轮车发生碰撞,接报后,我队工作人员将驾驶张某某被盗走的华晨金杯S50型越野车的年轻人带回。经查,该人名叫梁文生,男,汉族,1993年5月16日出生,系平鲁区阻虎乡九墩村人,现住本村,无业,经过审讯,犯罪嫌疑人梁文生交待其于2015年2月5日晚11时许伙同武师傅(情况不详,现在逃)在平鲁区井坪镇二完小附近盗窃一辆黑色华夏金杯S50型越野车的全部事实,现犯罪嫌疑人梁文生已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3、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2月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停放在二完小东面我父亲开的小卖部窗前我的一辆华晨金杯S50越野车被盗了,当时我下车时没有拔车钥匙,这辆车是黑色的,车牌号是晋FK77**,车架号为LSYADABB4CK014814,发动机号SKS8667,车是2014年12月12日花71000元购买的二手车,车有手续,户名是我妻子刘蓉的,车上还有行车证。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犯罪嫌疑人梁文生指认,确定其于2015年2月5日晚11时左右伙同武师傅所盗窃的一辆黑色华晨金杯S50型越野车(车牌号为晋FK77**)的具体地点为平鲁区井坪镇二完小东面张某所开的小卖部门前。5、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6、朔州市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5)5号关于对一辆黑色晋FK77**华晨金杯S50型越野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价格为柒万贰仟零柒拾柒元整(72077元)。7、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所有人是刘蓉及车辆照片。9、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10、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复印件。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文生,男,1993年出生,汉族。12、被告人梁文生的供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文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酌情予以考虑。且赃物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助理审判员  高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霄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