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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曹槐树,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41102485。被告沈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槐树、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共同承接了九江市圣都国际园林绿化工程,同年6月开始施工,同年8月案外人董益延加入该工程,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业主单位共领取工程款1080000元后,于2011年10月1日起陆续向董益延支付了8万元。工程完工后的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及董益延补签了一份《圣都国际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确认,被告出资35万元,原告出资35万元,董益延出资20万元;合同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此工程项目中董益延获得固定利润8万元,该项目剩余利润由原告和被告各按50%获得。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董益延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便转向业主讨要,业���便提出要原告打13万元的领条,但只给了3万元,那10万元由业主代被告的债权人代扣,转付给被告的债权人以抵消被告的债务。原告那次领来的3万元,分给了董益延18000元,原告获得12000元。当时尚有4万元的工程余款未领取,但后来也由被告领走了。2013年4月2日,董益延为追索工程款将原告和被告告上法庭,浔阳区人民法院以(2013)浔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被告还应给付董益延156401.95元,负担诉讼费5780元,加上董益延已经获得了98000元,合计董益延应得款项为260181.95元。总工程款115万元减去董益延260181.95元,余款889818.05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分,原告应分得444909元,扣除原告已领工程款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应得工程款43290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程款432909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九江市浔阳区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整个合伙事情的经过、总工程款的金额及董益延所得金额、原告已领工程款金额、原告和被告投入均等工程款成本的事实;2、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九江市浔阳区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和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3、九江市浔阳区法院开发区法庭庭审笔录,以证明圣都明细账原告名下13万元实际仅领走3万元,余下10万元归被告名下;4、证人章某、戴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为该工程向两证人购买过材料并付款。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任何出资,被告也没有任何出资,该工程是由业主单位边施工边给付工程款,被告用领取的工程款支付��人工资,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原、被告间对该工程并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也从未见到原告拿出该工程的任何账目。被告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共同承接了九江市圣都国际园林绿化工程,同年6月开始施工,同年8月案外人董益延加入该工程,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业主单位共领取工程款1080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董益延补签了一份《圣都国际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确认:被告出资35万元,原告出资35万元,董益延出资20万元。合同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此工程项目中董益延获得固定利润8万元,该项目剩余利润由原告和被告各按50%获得。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董益延与原告因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便直接��业主单位领取工程款30000元,其中由案外人董益延分得18000元,原告分得12000元。业主单位后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5万元。案外人董益延因未获得应得工程款,故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浔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与董益延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向董益延归还借款156401.95元。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董益延签订的圣都国际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发生效力并具有约束力,而对董益延无效。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圣都国际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合同系对该工程的结算,现被告未按合伙约定,扣除应支付的费用,将剩余所��款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诉来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供任何双方确认的关于承接圣都国际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支出及利润收益账目,同时原、被告也亦未提供出资35万元的相应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圣都国际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效力亦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合伙关系已经终结,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于合伙利润原、被告之间按50%比例平分,故依据被告从业主单位领取的结算工程款115万元扣减需支付给董益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60182元,扣除原告已独自领取的12000元,被告应按合伙协议尚需支付原告432909元。因原告在举证期内中并未提供任何双方���该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的财务账本及出资35万元的出资凭证,而被告亦抗辩用领取的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对合伙财产进行实际清算,且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拿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或其合伙过程中的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财务账本,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因合伙未进行清算,导致账目无法查清的结果,进而分配盈余或分担亏损也就缺乏相应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290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共计1056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