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戴新鸣与刘石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90号原告戴新鸣,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身份证号码:×××4016。委托代理人刘圣勇,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石锦,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371X。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梅。原告戴新鸣诉被告刘石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新鸣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勇、被告刘石锦的委托代理人莫凡、陈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新鸣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介绍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介绍英德市兴发大厦电气安装工程给原告承包,至原告与兴发大厦成功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止,即为履行完应尽义务,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介绍费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雷锦秀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介绍费38万元整。分别是2013年5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13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促成原告与英德市兴发大厦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因被告没有履行居间义务,依法应当退还介绍费,原告多次找被告退回居间费,被告主张大部分介绍费已支付给相关领导,不好意思向领导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在被告收到本起诉状副本之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介绍工程承包协议》。二、被告返还介绍费38万元。三、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介绍费的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石锦答辩称,一、原告戴新鸣以东莞市冠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已签订了有关英德市兴发大厦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名称为《10KV配电及干线工程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在英德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89号案中,原告戴新鸣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可能得到证实。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自愿支付被告38万元最后一笔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且被告已经履行完《介绍工程承包协议》的所有义务,在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东莞市冠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已签订了有关英德市兴发大厦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而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之后才提起立案诉讼,期间并没有要求被告返还38万元的事实。所以,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追诉期限。三、根据《介绍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已履行完协议的所有义务。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自愿支付被告38万元给被告,事实依据清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说未签订有关英德市兴发大厦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介绍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以东莞市冠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戴新鸣作为甲方代表人,以被告刘石锦作为乙方。主要内容:乙方将其努力攻关联系到的英德市兴发大厦电气安装介绍给甲方承包施工,促成了甲方与兴发大厦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工程承包介绍关系及相关酬劳问题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乙方介绍工程给甲方承包,致甲方与兴发大厦成功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止,即为履行完应尽义务;甲方确认,并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承接工程前期公关活动费38万元,另外甲方还应从该工程承包款总额中提取10%作为酬劳,总款为60万元,此款随甲方施工进度从工程款中提取;甲方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和安装责任风险,施工盈亏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方由原告戴新鸣签名,乙方处由被告刘石锦签名。原告提交的《介绍工程承包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提交的《介绍工程承包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与东莞市冠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签订《10KV配电及干线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冠亚公司承包兴地公司兴发大厦BC栋10KV配电及其低压干线工程.冠亚公司的签约代表是李常青,原告戴新鸣是作为冠亚公司联系人签名。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石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戴新鸣业务介绍费用38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戴新鸣以冠亚公司名义与兴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基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兴发大厦二期10KV配电工程在2013年12月30日前冠亚公司还不能正常进场施工,兴地公司无条件退回冠亚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2015年5月21日,冠亚公司已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另案起诉兴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基民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庭审中确定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为兴发大厦工地已经是一个烂尾楼,没有电气工程可供承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介绍工程承包协议》、收条及银行回执;被告提供有《介绍工程承包协议》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民事起诉书》、《10KV配电及干线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新鸣以东莞市冠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刘石锦作为乙方签订了《介绍工程承包协议》,从该协议正文第一段措辞:“乙方将其努力攻关联系到的英德市兴发大厦电气安装介绍给甲方承包施工,促成了甲方与兴发大厦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工程承包介绍关系及相关酬劳问题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来看,“促成了”表明该协议是在乙方刘石锦已经促成相关方签订了兴发大厦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对酬劳数额、给付方式等问题所作的约定,并不涉及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实际上给付酬劳的前提义务,即促成承包工程,乙方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5月10日,冠亚公司已经与兴地公司签订《10KV配电及干线工程安装合同》,获得承包了兴地公司兴发大厦BC栋10KV配电及其低压干线工程。因戴新鸣是自然人,不具备承包电气工程的资质,由冠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刘石锦确认收到戴新鸣因此支付的38万元介绍费。此合同也印证了被告刘石锦已成功促成冠亚公司或戴新鸣承包兴发大厦电气安装工程。所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居间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3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不存在有解除合同五条情形之一。关于原告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问题,本案居间合同的目的在于居间方促成委托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方支付居间费用,至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能够完全履行不属于判断居间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标准,应属另一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解除《介绍工程承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新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戴新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