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玉希与王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希,王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陈玉希,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被告王文光,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原告陈玉希与被告王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希诉称,被告王文光以其买房需借钱为由,2014年2月17日借原告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王文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玉希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文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玉希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一年,王文光2014年2月17日”。被告���文光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投到了富能投资公司,当时借钱就是为了投给投资公司。本案实质是原被告共同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其是业务员,原告是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受到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如果上面给了钱,被告会积极偿还原告。被告王文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上的内容均由被告王文光本人书写,本院依法采纳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光于2014年2月17日借原告陈玉希2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文光给原告陈玉希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借到陈玉希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一年,王文光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文光至今未偿还原告陈玉希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陈玉希向被告王文光提供借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已到期,原告陈玉希有权向被告王文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光偿还2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玉希要求被告王文光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被告王文光主张其不应偿还原告陈玉希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希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王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不得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