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红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洋河路交叉路口西侧附近时,撞到同向被害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董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诊断证明,电话记录,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