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众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众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北路。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联合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吴纪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众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兆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镇江众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明、被告众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被告中金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5月4日分别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且由被告众志公司、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每月10日结息,逾期承担罚息。同时约定为实现债权,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5%。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金公司本息均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5220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7日)直至还清之日止,代理费157610.1元,合计人民币3309813.1元;2、被告众志公司、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中金公司借的,其作为担保人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但其确实进行了担保。另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因为增加了担保人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中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中金公司可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限额内,被告中金公司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担保手续不再逐笔办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号;被告中金公司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告中金公司不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复利。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中金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中金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中金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在债权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贷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贷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金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并由被告中金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4日,被告中金公司还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00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中金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0万元,被告中金公司亦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但到期后,被告中金公司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7610.1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审批表两份、附表还贷计划表两份、电子交易单一份、转账支票、董事会决议一份、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众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众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金公司尚欠原告贷款300万元、并由被告众志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金公司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法有据,其要求被告众志公司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逾期付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利息(期内利息: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逾期利息: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761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镇江众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镇江众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李跃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