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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树康与被告刘粉英、赵正华、朱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康,刘粉英,赵正华,朱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董树康。被告刘粉英。被告赵正华。被告朱红美。原告董树康与被告刘粉英、赵正华、朱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粉英、赵正华、朱红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康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赵正华向我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粉英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正华、朱红美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粉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正华、朱红美、刘粉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正华与被告刘粉英是朋友,原告与被告刘粉英是同事。原告从2008年开始与被告赵正华发生经济往来,均由被告刘粉英担保。原告与被告赵正华于2013年6月24日结算,被告刘正华尚欠原告65万元,其出具借条一份,仍由被告刘粉英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原告称被告赵正华、朱红美系夫妻关系,但未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董树康与被告赵正华、刘粉英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赵正华、刘粉英依法应分别承担还款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赵正华与被告朱红美系夫妻关系,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树康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粉英对被告赵正华的上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红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赵正华、刘粉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正华、刘粉英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