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邵某甲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邵某甲离婚,儿子邵某乙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邵某甲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审理中,刘某称其与邵某甲自2012年3月18日起开始共同生活,从2014年起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6月起夫妻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同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夫妻能从儿子及家庭利益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己减半收取)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明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