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廖代强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208号原告廖代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MarcGastonLucienBrean,中国区总裁。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代强与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代强,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图兹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代强诉称,其于2008年3月进入世图兹空调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图兹系统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经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获支持。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151.3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6日进入世图兹系统公司工作,担任焊工一职。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2月11日,原告签名确认其已知晓世图兹空调技术系统公司第200902号员工手册,并愿意履行该员工手册。2013年2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发文同意被告吸收合并世图兹空调技术系统公司。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世图兹空调技术系统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7月9日,上海市莘庄工业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就张殿普等32人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公告。该公告载明“关于部分员工提出的认为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公司买断工龄支付补偿金和认为公司违反保密协议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解释,部分员工也向劳动仲裁及劳动部门进行了咨询,公司坚持7月14日的《公告》中所提及的观点,望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充分理解。自2014年7月11起,部分员工拒绝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再次公告,希望这部分员工珍惜自己的工作机会上岗工作,否则公司有权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鉴于你连续多日拒绝为公司提供劳动,属旷工行为,并有其他违反《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发生了员工集体拒绝工作的行为,产生了公司持续全面停产二个星期的不可抗力事件”。2014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请求,该会未支持其诉请,原告遂诉至本院。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中,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8日,之后虽有出勤,但未向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为此,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了录像光盘、截图、生产记录跟踪单、安规测试项目记录单、工厂产量清单。其中,录像光盘显示,录像光盘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未进入世图兹服务公司工作,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车间内或无人或无所事事或聚集在一起聊天,7月18日这一天世图兹服务公司全厂所有员工均未在岗位工作,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在对员工进行劝导。截图显示了原告的工作地点。对录像光盘,原告表示,视频时间为2012年,且世图兹服务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视频,存在人为修改、变造的可能。对截图,原告认为截图的地点只是其中之一的工作地点,其还有其他工作地点。对于生产记录跟踪单、安规测试项目记录单、工厂产量清单,原告认为系世图兹服务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原告于原审庭审中另陈述,其于2014年7月9日为前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与世图兹服务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向世图兹服务公司申请于当日休年休假一天。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当天下班时世图兹服务公司宣布开始放假,故之后未再上班。原告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照片一组。对于照片,世图兹服务公司认为系原告摆拍,无法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起为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了劳动。世图兹服务公司另表示,原告未申请过2014年7月9日的休年休假。世图兹服务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4日的公告、同年7月17日的告示。其中2014年7月14日的公告内载,“……据此法律规定,世图兹空调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其合同未到期之员工的劳动关系将由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接,原劳动合同将继续正常履行。考虑到某些员工可能对此存有误解,公司也于2013年5月15日发出公告,相关员工可选择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新签署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基本条款不变,原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相关员工也可选择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用人单位变更为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原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但相关员工至今未予理睬。令人遗憾的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今,公司生产、质检及仓库等部门发生相关员工无故群体性停工,并以拒绝工作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的诉求,相关员工的行为已经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并已导致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公司在此郑重告知如下:对参与群体性停工的相关员工,若其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前愿意返岗恢复正常上班的,公司将理解该员工之前的行为系对相关事宜的误解所致,该员工无故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将依旧如数发放,一切不当行为公司将不予追究。对于自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前仍不返岗上班的员工,公司将作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告示则载明系致全体员工,内容如下,“摄像设备是公司的财产,未经公司同意,请勿擅自触碰或用物品遮挡。擅自触碰或用物品遮挡者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其均未看到过,故不予认可。世图兹服务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载明为第200902号。该员工手册载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每年可享受7天带薪年假,以后每为公司工作一年,增加1天带薪年假,但一年最多只能享受15天带薪年假。本年度的年假,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最多有5天可延迟到次年的春节期间休完,届时剩余未使用的年假均作为自动放弃,无任何补偿。员工在未得到公司事先同意情况下或无故超假的,将作为旷工处理。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还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将导致解雇,并载明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制于以下几种情况:对公司员工进行人身威胁及攻击者;因工作失误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累计或一次达10,000元以上的;损害公司声誉,散布诋毁公司的假信息的;在与公司客户或其他机构接触的过程中有受贿行为,累计或一次达1,000元以上的;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涂改或使用假发票,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或机构透露有关公司机密,无论是有偿的或无偿的;已收到公司发出的两次书面警告的;在其他非世图兹公司兼职的;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达3天的。对于上述员工手册,原告表示,其并未收过,其收到的是2008年版的员工手册。为此,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以印证。该员工手册并未载明编号,亦未显示出台日期。该员工手册有关员工可享受年休假的天数及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事宜与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一致。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享受年假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由部门经理批准。在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亦规定了严重违纪行为将导致解雇,并列举了几种情况。列举的情况中除规定因工作失误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累计或一次达100,000元以上的及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达5天的属严重违纪行为与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对上述员工手册,世图兹服务公司认为,原告签名确认知晓的系世图兹服务公司当庭所提供的员工手册。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根据订单来安排生产的生产型企业,有时因为无订单或材料不齐全,导致他们无法工作。世图兹系统公司被世图兹服务公司吸收合并后,员工与世图兹服务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为此,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曾至世图兹服务公司处一、两次了解情况,每次时间在一、二个小时,其中一次为2014年7月18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本案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基于2014年8月1日的解除通知,现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代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廖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