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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顺安与武汉市福星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王顺安。被告武汉市福星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付店村1号。法定代表人祝悦凯,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顺安诉被告武汉市福星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星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安诉称:被告福星农牧公司因饲养牲猪需要豆粕饲料,与我一直有供货往来业务,自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告福星农牧公司共欠我货款40100元。该款经我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星农牧公司偿付货款401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顺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3月8日,被告福星农牧公司出具的入库通知单一张。证明原告王顺安向被告福星农牧公司提供豆粕饲料计币40100元的事实。被告福星农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王顺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星农牧公司因饲养牲猪,向原告王顺安赊购豆粕10.5吨,计币40100元,并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王顺安出具了入库通知单一份。该款经原告王顺安多次向被告福星农牧公司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向被告福星农牧公司提供了饲养牲猪的饲料。有被告福星农牧公司出具的入库通知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王顺安请求判令被告福星农牧公司偿付货款40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福星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40100元。二、被告武汉市福星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40100元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汉市福星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