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丽萍、李春阳因与王银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萍。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阳。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法。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丽萍、李春阳因与王银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萍、李春阳及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上诉人王银法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李丽萍向王银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期限一年,李丽萍按月息二分支付王银法利息至2014年8月。同时查明,李丽萍与李春阳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李丽萍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李某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其系经手人,借款人为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了对王银发、王会晓的录音,以证明王银法知道钱是借给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了。原审法院认为:李丽萍向王银法借款,给王银法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王银法出借该款是基于李丽萍出具的借条及对其本人的信任,李丽萍是否使用该款,不影响李丽萍向王银法履行还款义务。李丽萍称自己只是经手人,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李某出具的收据,不符合财务���续,不予采信。李丽萍、李春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银法要求李丽萍、李春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李丽萍、李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会晓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王银法支付利息至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丽萍、李春阳承担。上诉人李丽萍、李春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系亲戚关系,该借款是王会晓主动找到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将该款放到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才是实际用资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银法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银法持有李丽萍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凭据为证。李丽萍、李春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会晓要求李丽萍、李春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丽萍、李春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丽萍、李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刘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