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仁林、孙利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仁林,孙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被申请执行人余仁林。被申请执行人孙利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5)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更���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5)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余仁林与孙利华于2004年8月11日生育一女,于2011年7月19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男,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男方余仁林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对女方孙利华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2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于当日缴纳罚款20000元,但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余款100000元。��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5)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