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治华与李淑蓉、刘美珍、李良贵、李松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华,李淑蓉,刘美珍,李良贵,李松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治华,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蓉,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美珍,女,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良贵,男,1942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松,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治华与被告李淑蓉、刘美珍、李良贵、李松家庭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和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国洪,被告李淑蓉、刘美珍、李良贵、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华诉称,原与被告李淑蓉曾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离婚。因离婚时未对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因此现起诉要求对家庭共同所有的修建于2010年的耳房及2014年由儿子李松主持并将以前拆迁下来的材料用于修建的楼房进行分割。另外2011年因高压线经过房子被拆迁的补偿款约25万元,因被被告李淑蓉独自领取,现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家里的生产生活用具也应进行分割。被告李淑蓉辩称,我与原告已离婚,离婚时我们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耳房和新修的楼房是我父母修建的,与原告和我以及李松都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分割。拆迁补助款只有16万多元,该款是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且该款已在与原告及被告李松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及生活开支完毕,因此该钱已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生产生活用具,是我父母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分割。被告李良贵、刘美珍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屋是我以前的老房子拆了后修建的,耳房是当时拆房后修来我二老居住的与原告刘治华和李淑蓉等人无关,现在修的新房子是我们二老为了孙子找他人借钱修建的,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未付出过劳动,新房子是我们二老的名义只用了原来拆下来的房子中的一部分预制板、钢筋修建,与原告无关,家庭的其他财产也是我们二人购置,与原告也无关,不同意分割财产给原告。被告李松辩称,房子与我无关,如果原告要让我以后供养他,他就应给钱让我治病,否则以后无权让我供养他。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治华与被告李淑蓉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良贵与刘美珍系夫妻。李淑蓉系李良贵与刘美珍的女儿。李松系刘治华与李淑蓉之子。原告刘治华于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淑蓉相识恋爱,1989年5月27日在夹江县中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刘治华到李淑蓉家生活。刘治华与李淑蓉婚后与被告李良贵、刘美珍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也未分家。1990年农历6月12日生育一子李松。2003年,刘治华与李淑蓉、李良贵、刘美珍一同将李良贵、刘美珍原有的平房拆除重新修建一栋楼房。2010年因电网改造,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楼房被拆除,国家补助168205元。当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耳房。后原告刘治华与被告李淑蓉一同外出经商。2013年李良贵与刘美珍以其名义并出资在紧邻2010年修建的耳房旁修建了一栋150平米的楼房,该房中的材料有一部分系2010年拆除的房屋中的材料。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刘治华与被告李淑蓉离婚,离婚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李良贵20**年修建房屋当时申请的家庭现有人口为5人即李良贵、刘美珍、李淑蓉、刘万军(即刘治华)、刘松(即李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余坪镇冠山4组组长李良洪及村委会的证明,拆迁补偿协议,领款说明,建设用地使用证,洪雅县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审批表,(2015)洪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治华在与被告李淑蓉结婚后与被告李良贵、刘美珍一同生活,后在2003年拆除旧房后新修一楼房,该新修楼房系原告刘治华与被告李淑蓉、李良贵、刘美珍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原告刘治华在该房屋中应有一定的份额。2010年因电网改造,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楼房被拆除,房屋残值双方也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残值原告刘治华也有一定份额,当年,原、被告共同修建的耳房,双方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房屋也有原告刘治华一定的份额。2013年李良贵、刘美珍以其名义并出资修建的房屋虽然原告刘治华未参与修建,但因该房当时申请的家庭现有人口为5人即李良贵、刘美珍、李淑蓉、刘万军(即刘治华)、刘松(即李松),加之该房的材料有一部分系原、被告未进行分割的原旧房中的材料修建而成,因此该房屋原告刘治华应有一定的份额。2010年因电网改造,国家补助168205元,因原、被告一同在外从事过经商活动,加之也事隔多年,该款是否有无结余,以及结余多少,在谁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生产生活用具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座向靠右边的原、被告在2010年修建的耳房,归原告刘治华所有;家庭其余财产归被告李良贵、刘美珍、李淑蓉、李松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治华负担60元,四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