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927号蔡某何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蔡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周家潭村。委托代理人姚蘅桉,桃江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澄泉湾村。委托代理人刘强,桃江振兴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正强,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号*栋***号,系被告亲属。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真正的感情,2015年4月30日,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没有对她积极治疗,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4、报警记录登记表及照片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了原告的事实;5、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心理存在问题,及被告殴打原告,且没有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医治的事实;6、证人邓炯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双方发生矛盾,村委进行了调解的事实;7、嫁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嫁妆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双方婚后确实发生过矛盾,并发生了打架现象,但仅发生一次,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赔偿他名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并由原告承担订婚、结婚的费用18万元。被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的开支明细表一份,欲证明结婚时的开支情况;2、门诊发票,欲证明被告没有心理疾病。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费用清单,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门诊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结果,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30日,双方发生矛盾并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946.03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增进理解和沟通,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是因为双方不能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蔡某与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