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开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源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源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武银,总经理。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科技园牡丹大道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偃师市高龙镇石牛村。代表人帅世玺,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源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科技园牡丹大道西路1号,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即偃师市高龙镇石牛村。据此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