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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延芳、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芳,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5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芳、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延芳、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金码���某某商住楼一楼席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将小卖部卷帘门挂锁剪断后,进入该小卖部盗走各类品牌香烟共计99包,并将所盗香烟变卖给他人后共同分配赃款。经鉴定:被盗的99包香烟共计价值122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王延芳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王延芳判处刑罚;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刑罚。另查明,被告人王延芳、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分别书写自检材料如实陈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延芳、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席某��的全部损失,席某某书写谅解书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延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延芳、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延芳、唐某共谋并购买工具共同实施盗窃、共同分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延芳2013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延芳、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延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雍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