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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悦铨、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绰号:刚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马某及其辩护人马悦铨、黄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楼某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通过王磊纠集被告人马某及“祥子”、“亮子”等人携带伸缩铁棍赶至诸暨市国贸商城门口。被告人马某等人对楼某强行拉拽,廖某上前阻挡时被其中两名手持伸缩铁棍的人员殴打致头皮挫裂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并构成轻微伤。之后被告人马某等人受被告人何某指使继续追赶楼某。被告人何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劝说王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其黑色奥迪A6L轿车内容留寿某、张某、王建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黑色奥迪A6L轿车内容留寿某、杨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马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马悦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虽犯寻衅滋事罪,但与社会上寻求刺激、逞强好胜的同类犯罪有所区别,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本案事出有因,因结账问题发生争吵,楼某用言语刺激了何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才纠集了无关人员到现场,整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没有对楼某、廖某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归案后一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和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有正当职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拘役。辩护人黄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受人纠集参与了寻衅滋事,但并没有具体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于寻衅滋事当庭认罪,对容留他人吸毒一贯如实供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轻微,只对楼某实施了拉拽行为,没有殴打行为,也没有纠集其他人员;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容留他人吸毒在车上,不是在固定场所或营业性容留他人吸毒而获得利益,容留人员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虽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及寻衅滋事罪,但并不是同一罪名。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楼某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通过王磊(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马某及“祥子”、“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伸缩铁棍赶至诸暨市国贸商城门口。被告人马某等人对楼某强行拉拽,廖某上前阻挡时被其中两名手持伸缩铁棍的人员殴打致头皮挫裂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之后被告人马某等人受被告人何某指使继续追赶楼某。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何某配合公安机关劝说王磊主动投案,王磊于2015年7月1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廖某陈述、门诊病历,证人赵某甲、楼某、蒋某、王某、赵某乙、寿某证言,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光盘及被告人何某、马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因与楼某起争执,即打电话给驾驶员“磊子“说其有点事情即暗示可能会发生打架,叫他准备几个人,后来在现场来了一辆奥迪车,大概是“磊子”安排的,车上下来3、4个人,其中有一个穿黑西装锅盖头的人,下车后与“磊子”聊了会,上去叉了一下楼某,楼某后退几步,那个人就朝楼某冲了上去,在拉楼某的过程中,有个小伙子上来劝的,其方的人拿出绅缩铁棍把这个人打伤。楼某趁机逃跑,其马上推了一下穿黑西装锅盖头的人,叫他们把楼某追回来,其随后与赵某丙、“磊子”驾车去追楼某等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视频录像进行了辨认,指出从奥迪车上下来,锅盖头、穿黑西装、抽烟的那个人即为被告人马某本人;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上述犯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赵某丙、楼某、蒋某证言、被害人廖某陈述及现场视频录像加以印证。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其黑色奥迪A6L轿车内容留寿某、张某、王建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黑色奥迪A6L轿车内容留寿某、杨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寿某、张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及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马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马某尚能认罪,被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均依法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上述提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七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即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