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勇军等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海宝”,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2012年9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2013年3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2005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某门市中级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8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7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伙同“发财”(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时分时和,多次在福建省晋某市、厦门市翔安区等地以“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在假装将被害人的财物藏匿之时乘机盗走被害人财物,盗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265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某到晋某市东石镇振东开发区伞具五金市场对面空地,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200元、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和一张银行卡,后取走卡内存款27000元。二、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袁某伙同“发财”到翔安区马巷镇翔虹路3号路口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300元、一部“步步高”牌V1型手机和一张银行卡,后取走卡内存款18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5元。三、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到翔安区马巷镇春光路红绿灯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现金2100元和一张银行卡,后取走卡内存款103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在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在晋某市东石镇肖下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作案工具人民币、冥币、助力车、摩托车等物证;2.通联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各参与盗窃二起,盗得财物价值分别为40600元、31065元、31065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一起,盗得财物价值124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袁某、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辩称2014年8月17日其未到过厦门,未参与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伙同“发财”(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时分时和,在福建省晋某市、厦门市翔安区等地以“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方式为:其中一人在事先选定的被害人面前故意掉钱,另一人捡钱并假装欲与被害人分钱,掉钱者折返并以检查被害人是否捡到财物为由让被害人交出财物及银行卡,同时以电话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为由向被害人套取银行卡密码,其中一人再假装将上述财物放置在附近的草丛或树林中,实则趁被害人不注意藏匿在身上盗走,后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所得赃款均予以分赃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某到晋某市东石镇振东开发区伞具五金市场对面空地,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200元、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和一张银行卡,后取走卡内存款27000元。二、2014年6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袁某伙同“发财”到翔安区马巷镇翔虹路3号路口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300元、一部“步步高”牌V1型手机和一张银行卡,后取走卡内存款18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5元。三、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到翔安区马巷镇春光路红绿灯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现金2100元和一张银行卡,后取走卡内存款103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在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在晋某市东石镇肖下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被告人袁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时,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提取并扣押红色诺基亚手机(串号35199104361XXXX)和黑色小米手机各一部、安全帽一顶、现金3300元、黑色小鸟牌助力车一部,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提取并扣押手机一部(串号:86081402633XXXX)、安全帽一顶、现金1372元、黑色铃木助力车一部(车架号2012022XXXX),从被告人袁某处提取并扣押正豪阳光牌银灰色助力车一部、假币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安全帽一顶,白色OPP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袁某处提取并扣押红色小鸟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一部、vivo手机一部、人民币3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现金1372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将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现金330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2月17日被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某门市中级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同案犯刘某某因本案第一起盗窃犯罪行为及其他盗窃犯罪行为于2014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晋某市人民法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4.人民币、冥币、摩托车、助力车等作案工具、手机、安全帽、现金等物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后分别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提取并扣押红色安全帽1顶、诺基亚手机一部(串号35199104361XXXX)、小米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2188393000267XXXX)、车钥匙一串、现金3300元、黑色小鸟牌助力车一部,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提取并扣押黄色安全帽1顶、手机一部(串号86081402633XXXX)、其本人身份证一张、现金1372元、黑色铃木助力车一部(车架号2012022XXXX),从被告人袁某处提取并扣押台湾正豪阳光牌银灰色助力车一部、假币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红色安全帽一顶、白色OPPO手机一部(号码1865029****)、两串钥匙(一串有两把车钥匙,一串带有一个摩托车遥控器及指甲刀等),从被告人袁某处提取并扣押红色小鸟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一部、钥匙一把,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号码1367593****)、现金335元、福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号623036110702713XXXX)、现金3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现金1372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将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330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某。5.通联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8月17日凌晨5时47分许与被告人杨某某存在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号码通话所在地为泉州,后于当日8时20分许至8时52分许与被告人杨某某存在三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号码通话所在地为厦门,当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存在通话联系,被告人袁某号码通话所在地为泉州;同年8月21日,被告人袁某先后与被告人杨某某、袁某存在多次电话联系。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账号为60397201620051XXXX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走27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账号为62179939300009XXX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6月29日被取走18000元,被害人卢某某账号为6214855920563042的招商银行卡于2014年8月17日被取走10300元。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供述于2014年8月21日在厦门市集美区附近一个工业区诈骗一名妇女300元,在翔安区马巷镇工业区附近一条路上诈骗一名妇女未遂,经公安机关调查,尚未获取相关被害人信息,亦未发现报警记录的情况;同案犯“发财”身份信息不详,公安机关尚无法采取进一步侦查措施的情况;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均称不熟悉具体实施犯罪地点,故公安机关无法组织被告人进行作案地点辨认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步步高”V1型手机价值365元。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8月17日至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现场及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0.监控录像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袁某伙同“发财”盗得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后至柜员机取款的情况。1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15时50分许,其从晋某市东石镇龙下华丰厂旁的道路步行上班,一男子驾驶摩托车在其前面掉下一捆钱,另一男子捡钱并将其载至振东酒店对面空地欲与其分钱,后被掉钱男子追上并以检查其与捡钱男子是否捡到钱为由让其与捡钱男子交出财物,其返回暂住处取出现金1200元、一本银行存折一部手机交予捡钱男子保管。掉钱男子以要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为由问得其存折密码,并让捡钱男子将其财物藏匿于附近草丛,后以检查捡钱男子银行卡为由与捡钱驾车离开并让其在原地等待。其等候二十余分钟后发现财物并未藏匿在草丛,存折内存款被取走27000元。1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9日9时30分许,其途经翔安区翔虹路13号路口时,杨某某驾驶一部摩托车在其前方掉下一包钱,袁某捡钱并欲与其分钱,杨某某折返并以检查其与袁某是否捡到财物为由让其交出财物,其将现金300元、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给杨某某看。杨某某以要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为由问得其银行卡密码,并让袁某将其财物藏匿于附近草丛,后以先带袁某去公司证实丢钱为由与袁某驾车离开并让其在原地等待。其等候二十余分钟后发现财物并未藏匿在草丛,银行卡内存款被取走18000元。1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7日8时30分许,其走至翔安区马巷镇春光路红绿灯处,邓某某驾驶一部摩托车在其前方掉下一叠东西,袁某驾驶一部摩托车前来捡起,称捡到钱并欲与其分钱。邓某某折返并以检查其与袁某是否捡到财物为由让其交出财物,其回住家取出现金2100元、一张招商银行卡给邓某某看。邓某某以要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为由问得其银行卡密码,后邓某某称将其财物藏匿于附近树林中,以去袁某住家检查为由与袁某驾车离开并让其在原地等待。其等候十余分钟后发现财物并未藏匿在树林,银行卡内存款被取走10300元。1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与刘某某经合谋后各驾驶一部摩托车至东石镇振东开发区华丰公司旁路边,采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由刘某某故意掉钱,其负责捡钱并假装与一途经该处的女子分钱,骗得该女子将1200元现金、一张存折交给其,其假装将女子财物藏匿在附近后与刘某某驾车离开,并利用刘某某向女子套取密码取走女子存折内的存款27000元。2014年8月17日8时许,其与杨某某、袁某、袁某经合谋后,由袁某、杨某某负责望风,袁某故意掉钱,其负责捡钱,在翔安火炬园区采用上述方式盗走一名妇女2000多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后杨某某至附近柜员机取走银行卡内存款10000元,其分得3000元被公安机关缴获。2014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其与杨某某、袁某、袁某合谋来厦欲采用上述方式骗钱,后在莲河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9日,其与袁某、“发财”经合谋后至翔安区马巷镇工业区附近采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由其故意掉钱、“发财”捡钱,袁某负责望风,盗得一名女子30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一张银行卡,后利用套取的密码从银行卡内取款18000元。2014年8月17日早上,其与邓某某、袁某、袁某在马巷镇工业园附近,由其与袁某负责望风,袁某、邓某某负责掉钱、捡钱,盗得一名妇女现金2000多元及一张银行卡,并取走卡内存款10300元。2014年8月21日早上6时许,其与袁某、袁某、邓某某经合谋后各自驾驶一部摩托车至厦门欲采用上述方式骗钱,后在莲河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1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9日,其与杨某某、“发财”经合谋后至翔安区马巷镇工业区内采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由其负责望风,杨某某和“发财”负责掉钱、捡钱,盗走一名妇女财物,后其持负责的银行卡取款。2014年8月17日,其与邓某某、杨某某、袁某采用上述方式,由其负责掉钱,袁某负责望风,盗走一名妇女财物。2014年8月21日,其与邓某某、杨某某、袁某经合谋至厦门市欲采用上述方式骗钱,后在回程途中与其他三人走散,其驾车从324国道快至肖下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8月21日与杨某某一同至厦门,后在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18.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与邓某某经合谋后各驾驶一部摩托车至东石镇振东开发区华丰公司旁路上采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由其故意掉钱,邓某某负责捡钱,盗走一名女子一张银行卡,并利用套取的密码取走卡内存款27000元。关于被告人袁某提出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通话清单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于2014年8月17日经合谋后各自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春光路红绿灯处,采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由被告人袁某、杨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袁某故意掉钱,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捡钱,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现金2100元和一张银行卡,后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取走银行卡内存款10300元的事实。被告人袁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各参与盗窃二起,盗得财物价值分别为40600元、31065元、31065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一起,盗得财物价值12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袁某、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35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卢某某。六、责令被告人邓某某与已决同案犯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200元;被告人杨某某、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93元;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70元。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三部、摩托车一部、安全帽三顶、冥币一沓,予以没收。八、扣押在案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袁某、袁某所有的五部手机,用于执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王跃进人民陪审员 张翼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