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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井新、薛树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井新,薛树勤,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行职工。被告:潘井新,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薛树勤,女,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杨大彬,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刘维俊,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高培文,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井新、薛树勤、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井新、薛树勤、刘维俊、高培文下落不明,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井新、薛树勤、刘维俊、高培文经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杨大彬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井新、薛树勤于2013年4月28日由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担保在阜南县农村商业银行郜台支行贷款14万元,年利率10.08%,到期日期2014年4月28日,用途:板鸭加工。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结息3次计12975.2元,逾期后催收无果,因此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潘井新、薛树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利息12485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152485元;被告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机构变更批复文件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潘井新、薛树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担保的事实;被告潘井新、薛树勤、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成立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辖原阜南县郜台信用社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郜台支行。2013年4月28日,被告潘井新、薛树勤与原阜南县郜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利率8.4‰,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与原阜南县郜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为被告潘井新、薛树勤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潘井新、薛树勤支付了14万元款。后被告潘井新、薛树勤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5日结息三次,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追要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井新、薛树勤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签订的的保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井新、薛树勤发放了贷款,而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井新、薛树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248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52485元;被告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潘井新、薛树勤、杨大彬、刘维俊、高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