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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15民一初28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85号原告:许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洪莞丹,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秦文生、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洪莞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奥冠街5号302房及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两项共同财产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补偿原告3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财产是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所购,我方也不同意原告关于参照夫妻关系处理本案的意见。原告主张分割涉案的财产,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不应取得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居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女儿。本案所涉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奥冠街5号302房、东风日产小型汽车均是被告名义登记所有权,其中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奥冠街5号302房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东风日产小型汽车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比照夫妻关系认定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但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原告没有提交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奥冠街5号302房、东风日产小型汽车均是被告名义登记所有权,原告以双方是同居关系为由要求比照夫妻关系认定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欠缺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没有提交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