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彬与江苏宏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徐彬。被告江苏宏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洪。原告徐彬与被告江苏宏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小额速裁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彬诉称,2003年10月8日,本人为被告建房,因被告的锅炉爆炸致本人烧伤,经3个多月的治疗,医院诊断焦虑性神经症,需终身服药。2006年3月本人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扬民初字1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对后续医疗费作出处理,现本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2050.31元。被告江苏宏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时称,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扬民初字155号民事判决虽未对后续医疗费作出处理,但原告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就后续医疗费已达成协议,由我公司赔付原告60000元了结纠纷。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由我公司补偿原告6000元,原告同意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告徐彬为被告江苏宏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房,因被告的锅炉爆炸致原告烧伤,经治疗后,医院诊断原告为断焦虑性神经症,需终身服药。2006年3月原告就医疗费、残疾��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扬民初字1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原告不服责任的划分,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中,就后续医疗费等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一、徐彬因创伤后应激障碍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9342.25元,双方各半承担(已履行);二、徐彬因创造后应激障碍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一次性给付人民币60000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2012年12月27日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予以帮助,经协商达成协议:一、被告江苏宏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彬6000元,二、因锅炉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徐彬损伤,双方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原告徐彬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7月20日原告徐彬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2050.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2012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虽扬中市人民法院(2006)扬民初字155号民事判决书未作出处理,但在再审中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60000元的后续医疗费。2012年12月27日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予以帮助,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协议: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外,被告再支付原告徐彬6000元,因锅炉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徐彬损伤,双方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原告徐彬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已经处理,并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再次主张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还应当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彬要求被告江苏宏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12050.3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