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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武与被告任志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武,任志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李生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任志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李生武与被告任志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武诉称,原、被告彼此认识,被告原是法律工作者,2010年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此间被告将原告的案件履行款领取后,擅自挪用79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称暂时借用一段时间,遂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任志义偿还欠款7900元及利息1194.48元(自2013年9月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5年8月止)以及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李生武和被告任志义达成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任志义起诉、申请执行等事宜,被告从法院领取执行款后,向原告给付大部分款项,剩余79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此款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但该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生武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2010)永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和(2010)永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3‰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义偿还原告李生武欠款本金7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