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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XX与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杨XX,女,苗族,1986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原告杨X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周XX。双方于2008年8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此后被告染上毒瘾,长期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并被强制戒毒,被告出狱后仍不知悔改,长期在外游荡,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周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周XX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认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周XX,于2008年8月1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吸毒,不知悔改,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遂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帮教通知、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周X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XX,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现主张离婚,但其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后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不能证明被告长期吸毒或双方具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并育有一子,离婚不利于双方所生子女的成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